华思创科技 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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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实务中,也多存在由非股东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现象。对此类非股东违法清算的,要求他们承担相应清算责任是否不具有法律依据?本文在此通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中违法清算的责任主体应为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实际由非股东人员担任的,应认定该等非股东人员系代公司股东行使清算行为,相应清算责任应由股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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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华思创科技 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2017年7月27日,莲荷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成员为曹某红、严某淑等,均非公司股东;

(二)2017年8月16日,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莲荷公司注销登记;

(三)后查明,莲荷公司清算组未通知普邦园林申报债权导致其未受偿,普邦园林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曹某红、严某淑对因违法清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廊坊中院一审认为,曹某红、严某淑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不当履行清算职责造成的债权人普邦园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曹某红、严某淑不服,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二审认为曹某红、严某淑不是股东,系受股东委托参加清算,故责任应由股东承担,改判由普邦园林股东向普邦园林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非股东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是否要承担清算责任。

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担任,但是实务中由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开展清算活动的也屡见不鲜,法院一般也不会因此否认清算组组成违法。

但对于非股东实施清算行为需不需要承担清算责任则存在较大分歧。例如广东高院在审理的刘某、深圳市华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3210号】中认为,刘某虽非公司股东,但自愿作为清算组成员,其应当就违法清算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北高院即持相反观点,其认为曹某红、严某淑不是公司法上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合格主体,亦不是承担相应责任的合格主体,因此违法清算责任应由委托人公司股东承担。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委托其他人担任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事务。但为避免争议,双方可以事先就责任承担事宜达成合意。如对受托人来说,可以明确约定其仅为代理股东执行清算事务,相应权利义务则应归于股东。此种约定虽不一定能约束债权人,但可为受托人对股东进行追偿提供依据。

2.应特别注意的是,非股东是否要承担违法清算责任裁判观点不一,因此一旦涉诉,债权人与非股东清算组成员双方都能够举出裁判案例来支持己方观点。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上诉人曹某红、严某淑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详细论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莲荷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规定,其清算组应由该公司股东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清算组成员应当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确定的人员,而曹某红、严某淑并非莲荷公司股东,故该二人代公司股东行使清算行为的后果应由股东承担。上诉人关于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陈某潮、陈某福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35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非公司股东而自愿担任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开展违法清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刘某、深圳市华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3210号】

曾某艳、郭某俊为控影公司的股东,刘某自愿作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控影公司未就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即称债务已支付完毕,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一、二审法院认定三人应就因控影公司被注销而无法受偿的货款290800元向华思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杨某芳与博罗县威特利服饰有限公司、马某兵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6906号】

关于杨某芳称其并非一控公司股东或员工,一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应因清算组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属无效的主张,公司法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时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未禁止其他人员参与清算,且一控公司已经办理注销手续,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以影响其按照公司清算规则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杨某芳称其受一控公司股东东群织造公司委派作为清算组成员,其清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也与其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承担因公司无法清算而产生的股东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3: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股东参加清算组属于共益权,应遵循资本多数决规则由股东会选举确认清算组成员。

案例4:周某清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决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依据该条文的规定,法律是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而并非对于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作出规定,且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基于此,新汇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涉案决议并不违法,即不能以此否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的效力。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陈晋蓉老师简介——清华大学财务管理与资本运营专家

讲师简介——陈晋蓉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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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历背景:

著名的财务管理与资本运营专家有“中国为总裁讲清财务第一人”的称誉现任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高级管理培训中心、北京联合大学教师陈晋蓉教授在清华、北大、复旦和北师大等大学为研究生、MBA、EMBA教授《财务报告分析》、《高级理财学》、《公司治理与资本运营》、《全面预算管理》等课程,深受学生喜爱。在清华大学·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管理硕士学位(EMBA)教育项目中担任《财务报告与分析》课程的主讲教授。为中国证监会独立董事培训项目和国资委监事会培训项目参与教授。曾获得北京市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北京市经委优秀教师等称号。并担任多家大学的兼职教授。曾就学和受训于中国人民大学、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等高校。陈晋蓉教授专注于公司财务管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分析、企业资本运营、企业组织与风险控制、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等领域的研究、教学与咨询。

陈晋蓉教授已发表著作、论文50余部(篇);在课题研究方面,作为主要承担者已完成或正在研究的各类课题近20项。陈晋蓉教授特别在企业改制上市、企业融资、资本运营、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企业内控等方面有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见解,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陈晋蓉教授曾任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术委员、系主任;信息产业部中国电子信息产业研究院财务处副处长、公司总经理,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EDP教学总监,北京华思创投资顾问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华清财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顾问。陈晋蓉教授曾任和现任数家分别在美国、香港和中国上市的公司的独立董事,并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的高级顾问。

擅长领域:陈晋蓉教授擅长领域包括资本运营、战略财务管理、公司治理与财务控制、企业的财务布局、结构与运作、企业内部控制、全面预算管理、财务报告分析、高级理财学等。她在企业改制上市、企业融资、资本运营、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企业内控等方面有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战经验。授课风格:陈晋蓉教授的授课风格独特,深受学员喜爱。她以案例解析和实战经验分享的方式引导学员积极参与,通过实际案例解析和解决方案探讨,使学员充分掌握知识技能。她的授课方式灵活多样,结合实际案例和实践经验,让学员更容易理解和应用所学知识。此外,她还经常采用小组讨论、角色扮演等方法,提高学员的互动性和参与度,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主讲课程:《资本运营》

《战略财务管理》

《公司治理与财务控制》

《企业的财务布局、结构与运作》

《企业内部控制》

《全面预算管理》

《财务报告分析》

《高级理财学》

部分客户: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家计委、广东省组织部等部门;摩托罗拉、依莱克斯、美国福特汽车、广东报业集团、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纺集团、海信集团、云南电力、中外运等众多中外机构和公司

学员评价:陈晋蓉教授在教学方面备受赞誉,学员们对她的评价普遍较高。学生们表示,陈教授的讲解生动有趣,能够很好地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她的课程内容丰富且深入浅出,有助于他们更好地理解经济学原理;她的教学方法多样且灵活,能够有效地促进学生的思考和互动。许多学员表示,通过陈晋蓉教授的授课,他们不仅获得了经济学知识和技能,还学会了如何以经济学视角看待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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