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播剪辑短视频侵权吗 “套用”来的短视频,侵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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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来的短视频,侵权了吗?

短视频已成为大众休闲消遣的重要途径,

亦成为商家进行宣传销售的重要渠道。

录播剪辑短视频侵权吗 “套用”来的短视频,侵权了吗?

与此同时,

与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也呈现上升趋势。

作为短视频制作者,

随意“套用”他人视频

使用其画面、文案

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又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近期,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

审结一起因商家“套用”他人短视频引发的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橙子公司(化名)在某视频平台注册了账号,粉丝量超100万,商品销量合计近90万件。为介绍宣传“美粒”(化名)品牌面罩及相关产品,橙子公司创作并录制了多条短视频,并发布在其账号中。

后来橙子公司发现,栗子公司(化名)未经许可,为宣传、销售同类面罩产品,擅自使用了自己已发布短视频中的文案及配音,制作侵权视频并发布在栗子公司的某视频平台账号上。

发现短视频被栗子公司“套用”后,橙子公司随即向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栗子公司实施的行为分别侵犯了自己的文字作品(短视频文案)及视听作品(某视频平台短视频)的著作权,并要求栗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橙子公司著作权,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橙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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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视频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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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视频截图

对此,栗子公司辩称,橙子公司主张的相应文案系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使用功能介绍,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不构成文字作品。并且橙子公司创作的视频仅依据视频配音或演员的复述介绍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佩戴方法,是使用手机在固定位置进行机械化的一次性拍摄,无场景变换,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也不构成视听作品。

人民法院裁判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短视频文案的内容在内容、部分句式上均具有一定的重复性,文案简短、内容单一,亦未使用个性化的修辞方法,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视频因同样缺乏独创性,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栗子公司在其账号发布的短视频中,使用了橙子公司的录音,并将其与自录视频结合,栗子公司侵犯了橙子公司的录像制作者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栗子公司已删除了案涉视频,侵权行为已停止。综合考虑案涉视频的发布时间、视频录制情况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青浦区人民法院判令 栗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依法驳回了橙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裁判生效。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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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秋玲 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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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耀 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本案的依法裁判,有效保护了短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功能,既尊重原创,又鼓励创新,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百花齐放的营商网络环境。

一、短视频的法律含义

短视频属于视听表达,著作权法将视听表达分为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出发,短视频应定义为短时长的连续视听画面。 视听画面是短视频的直接的外在表达形式,决定了其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属性,即可能作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

简单来说,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而缺乏独创性的则属于录像制品 。从作品属性的视角来说,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素。视听作品的认定标准,除了内容的独创性外,还需考虑作品的表现形式,如画面的编排、剪辑等,能够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和智力创造。从著作权属性的视角来说,视听作品属于作品,作者对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录像制品不属于作品,权利人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等权利。

本案中,橙子公司录制的短视频因其独创性不足,不足以构成视听作品,故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栗子公司在其账户发布侵权视频的行为,侵害了橙子公司对其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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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自网络

三、短视频的独创性判定:看内容不看长度

视频的长短并非独创性评价的决定性标准。 视频的“篇幅”仅能反映其长度,正如文字作品的价值不取决于其字数一样,短视频的独创性也不应以时长作为评判的唯一依据。即使是时长仅为1分钟的短视频,只要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充分表达了创作者的思想和情感,就具备成为作品的潜力。

实践中,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可以参考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是个人美学观点和智力创造的结晶,涉及剧本的改编、场景的安排、演员的指导、拍摄角度与距离的选择、光线明暗的把握、后期的剪辑与编排以及加入蒙太奇等特技效果等。而本案中的商品宣传短视频,因其未使用个性化的拍摄技巧,亦未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则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文字:李德耀

法治在线丨搬运他人短视频赚佣金是否侵权?看法院怎么判

短视频带货已经成为一种热门营销方式,但要是用了他人短视频做推广,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吗?短视频平台要担责吗?我们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搬运”他人短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案。

百万博主发现作品被别人发布 水印被去掉

视频加载中...

陈先生是一位短视频博主,粉丝数量超过百万,他在平台账号上发布的内容,大多是推荐一些有趣的创意商品。然而他注意到,一位梁先生在另一个平台的账号上发布了不少视频,都直接“搬运”了他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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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李绪青: 陈先生的视频主要是以他本人出镜为主,然后通过拍摄这些商品的使用功能以及优点来进行推广的。然后梁先生基本就是照搬这些视频,完全复制下来,然后在自己的账号上进行上传,然后通过技术手段把视频末尾的印有陈先生署名的水印给去掉了。

状告视频“搬运”者及平台 要求百万赔偿

在陈先生看来,梁先生未经许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挪用”发布了自己的短视频,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平台也疏于监管。于是,陈先生将梁先生以及平台的运营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李绪青: 他要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100万元,还有3万元的合理开支,就包括律师费以及取证的公证费用。

本案中,梁先生的“搬运”视频构成了侵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原告索要的百万赔偿,被告梁先生无法认同。那么,原告为什么提出了如此高的赔偿数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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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侵权抄袭的短视频数量,以及被告故意通过工具去除水印后,在平台进行上传,而且有相关的盈利行为,这一个恶意程度比较高。然后另外一个是我们自身著作权短视频有较高的独创性,而且服务报价每条短视频市场价值也高达2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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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 庭审的焦点,第一个就是被诉的原告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的性质,因为原告主张是视听作品,而被告认为这个只是录像制品。

法官解释,在这一类侵权纠纷案件里,对视频的定性不同,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判定,视听作品的赔偿金额通常高于录像制品。因此,对于这些被“搬运”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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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是先确立了具体的故事主题,再结合产品的特点进行拍摄,加入了个人的使用体验,视觉上也可以看出对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剪辑切换等,也融入了原告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他的创造性。

原告方认为,陈先生发布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认定,此外,他的每条短视频对外的服务报价达到2万元以上,梁先生先后“搬运”了100条视频,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过,被告方辩称,涉案视频算不上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为此索赔一百万元是毫无依据的。

法院首先需确认涉案短视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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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平台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主要围绕着这个产品的成分、功效、价格等作出了简要介绍,如果换成别人在介绍该产品时,也会以同样的手法进行,所以独创性没有。原告主张的有音乐的加入,这是短视频发布时可以任意选择的内容,所以说我们认为也没有任何技术含量。我们认为本案的短视频属于制品,不是作品。

这样一起“搬运”视频引发的纠纷,法院审理认为,部分涉案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但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拍摄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仅为机械、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那么,确定了涉案短视频的性质,它的著作权又归谁所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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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 我们在实践当中是视听作品的权利,或者说是制品的权利都要识别出到底谁是制作者,还有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有什么约定和安排,在通常我们就会找这个作品上面的署名。短视频它可能没有专门的一个画面来呈现,我们就会看,比如说像一般的短视频平台,它就会自动给标注一下,比如@谁,后边那个就是一个制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们也会认为发布者一般就是制作者。

法院:“搬运”视频者侵权 平台不担责

法官解释,涉案短视频被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以及账号主体都是陈先生,虽然其中有2条视频由陈先生的朋友拍摄,但他的朋友也同样主张视频的著作权归陈先生所有,法院以此推定,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原告陈先生。本案中,被告未经陈先生许可,将涉案100条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原告陈先生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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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 被告从原告的视频账号搬运了100条短视频,这个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至于平台,我们在本案当中经过全面审查,无论是从原告作品的热度、知名度,都没办法引起平台的注意,进而触发它的一个审核或者管理上的义务,所以这个案子当中我们认为平台还是没有过错的。然后我们根据著作权法,考量了一些因素,确定了法定赔偿的数额,并且对原告的合理的开支有证据的部分,我们也予以了全额的支持。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被告梁先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2500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梁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台已经对被告账号进行了封禁处理。法官提醒,短视频作为一种备受大众喜爱的创作模式,已经成为信息传播与创意表达的重要载体。不过,网络博主也需要尊重创作者的权利,如需使用素材应获得许可,避免侵权风险。

责任编辑:王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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